BBNJ即将于2023年2月20日重启谈判。在此背景下,春节假期间我完成了一份报告,针对BBNJ第五次会议后,中国应当关注的信息进行了分析,已经和相关部门进行了交流。然而,在如此一份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未来条约中,我却发现,保护工作者却反而很难设立立场、提出主张,以促成协定。
这不是说保护机构认为BBNJ没有用,更不是说保护机构不倡导或者不应倡导公海中的海洋保护。我是说,在促成协定的谈判过程中,保护机构能够起到的作用很弱。具体而言,保护机构很难提出明确的主张,使得这份协定能够更好地保护海洋生态系统;也无法提出倡导,使得争议的焦点能够尽快解决。
BBNJ和其产生的必要性
BBNJ,指的是“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生物多样性”(Biodiversity of Areas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是一项正在谈判中的法律文书,被认为是当下海洋领域最重要的国际立法过程,受到了国内外相关政府部门、国际组织、学术机构和民间环保组织的高度关注。许多人把谈判中的BBNJ协定的重要性跟《巴黎气候协定》相提并论,并不夸张。《巴黎气候协定》能够重塑体量浩大的能源行业,改变国家立法和政策,在经济和军事之外调整各国的话语权,而且影响全人类的未来;BBNJ则能够建立未来海洋可持续利用的游戏规则,改变海洋治理体系,也同样事关人类共同的未来。
联合国对于BBNJ的讨论缘起于深海生命系统的发现。由于深海海底黑暗、高压、低温、缺氧的特殊环境,主流科学曾长期认为深海海底由于无法进行光合作用,而寂静荒芜,没有生命。但随着海底热液和冷泉被发现,周围的丰富多样的生态系统也逐渐为人所知。有别于陆地或海洋上层的生态系统,这些生命不依赖人类熟知的氧气、进行光合作用,而是以硫作为能量循环的基础,因此这些生物所携带的遗传信息、产生的生物化学物质、以及可能的生理过程,都与目前所知的物种迥然不同——因此对这些生物的利用能够极大地拓展人类可利用生物资源的边界。其中最直接的应用包括制药、化妆品等利润丰厚的商业产品。
除了直观的商业价值,这些不为人所知的生命还可能为许多新兴产业提供想象空间,例如为人造肉提供新的技术路径,从而改变农业和相关产业,或者因其特殊的生产方式(此处“生产”指类似植物生长等“初级生产”)改变能源等行业。同样重要的是,这些独特生物中所包括的核酸序列可能成为未来病毒的来源——这一遐想虽遥不可及,但在全球新冠疫情进入第四年的背景下,阴谋论者必定会认可或放大这一小概率事件的可能性。
海洋生态环境问题也是BBNJ需要解决的问题,除了渔业和深海遗传资源以外,气候变化、海洋污染、海洋塑料等都成为了可能纳入BBNJ的议题。所以BBNJ所包含的生物多样性不仅仅限于肇始所说的海底生物,事实上囊括了整个海洋中相关区域而不限于海底。
在BBNJ谈判之前,其实国际社会已经有过许多尝试来规范公海中海洋生物的治理。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中此前已有两项针对生物多样性的协定,分别是1994年通过的《联合国大会决议第48/263号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简称《1994年执行协定》)和1995年通过的《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执行协定》(简称《鱼类种群协定》)。然而,这两份协定仅就某项具体问题进行了规制,并未完整地解决公海中生物多样性的综合问题。
因此,在最好的结局中,BBNJ可以成为公海中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第一部硬法。
以上是背景。
BBNJ核心内容与保护组织的应该考虑的问题
目前的BBNJ草稿分为十个部分,除却法律语言所要求的术语、执行等,最受关注的包括四个核心内容,各具不同性质和特点。目前有很多NGO和科研机构已经写了不错的介绍,在此不再赘述。
然而,这份看似与《生物多样性公约》(国家管辖权内)高度互补的公约(国家管辖权外),在结合法理和实践后,我却很难想到国际保护机构应当怎样实际地倡导,以真正保护生物多样性。以下针对四个核心的谈判要素一一介绍。
第一,生物遗传资源惠益分享ABS:生物遗传资源,包括其惠益分享在内的海洋遗传资源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是BBNJ新协定中的核心部分,在谈判进程中一直是争议的焦点。BBNJ最初的想法即源于人类预见到海底生物资源的潜在开发价值:举个最直观的例子,如果读者曾经在奢侈品柜台留意过化妆品,其中最昂贵的几个品牌中,就有主打海洋的某法国护肤品。几十克的小瓶子可以卖到五千到一万人民币乃至更高。显而易见,具有资金技术的发达国家,基于其已经打下的基础,有能力优先开发利用这些资源从而获得利润,而缺乏资金技术的资金技术的发展中国家可能会随着海洋资源的进一步开发,进一步落后于发达国家,南北国家的贫富差距可能会进一步加剧。
在公海中,海洋生物应是人类所共有的,某个国家(或企业)开发的产品和所获的利润固然需要弥补其研发的成本,但其在赚取适当的利润后也应当将这些源于海洋生物的惠益公平地分享给其他国家,从而使得全人类都能从中受益。这被称为“惠益分享”,也是是BBNJ需要处理的问题,问题包括几个常见的疑问词:who 谁分享给谁、when 什么时候开始分享、how 是以现金还是别的方式分享、where 以什么平台和机制等等、which 分享哪些(既往的还是仅仅是未来的)等等。
参与谈判的都是各个国家,国家在谈判进程中对于ABS争执不下,无可厚非,毕竟这是事关各国利益的。但作为保护工作者,真的有本事以BBNJ的ABS某个主张来倡导更好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吗?很难。
我们重新审视一下ABS:ABS来源于大家所熟知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名古屋遗传资源议定书》,在这之中,保护工作者能够倡导ABS,从而帮助当地社区通过保护遗传资源来保护生物多样性。然而,BBNJ的ABS底层逻辑有着天壤之别,尤其是目前讨论的BBNJ的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
BBNJ从定义上,就是在主权之外获取的生物遗传资源,受惠人应当是全人类。传统意义上,获取人在任何主权范围内(例如在小岛屿国家周边)获取的海洋生物遗传资源受《名古屋遗传资源议定书》为依据的国家立法约束,但BBNJ针对的,则是这些范围以外的海域进行规范。因此导致的直接结果是,其ABS的受益人应当为全人类,或者至少是所有缔约国。因此,倡导ABS,本质上是增加国与国之间的公平,而并没有保护生物多样性。无论ABS条款如何改变,它无法改善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成果,仅仅是弥合国与国之间在海洋利用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差距。。
请注意,我站在保护工作者的视角看,我非主张不要ABS,我也并非否定BBNJ的必要性。我的观点是:保护工作者无法通过倡导BBNJ的ABS来使得公海中的生物多样性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
第二,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目前,在“昆明-蒙特利尔全球生物多样性框架”下明确,全球需要达到30%的海洋保护区面积。“公海自由”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重要原则,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在公海上设立排他性的控制或管辖,限制别人的活动和进入。所以,基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海的划区域管理必须基于国际合作与协商。BBNJ就能解决这个授权的问题。
此外,针对划区的细节,我可以一一否决保护组织可能倡导的主要要素:
1、划定的机构。既然是公海,那必是BBNJ的工作组、委员会、或者所指定/授权的国家或者团队——因此无可主张。
2、划定的区域。由于总面积确定,而当下又无明确有效的划定方法,因此缔约时的文书必定仅能保证程序正确——亦无可主张。
3、划定的工具。面对着充满大量未知的海洋,保护工作者目前却并未掌握任何一项能够有把握推广的划区工具——所以很难提出直接的主张,何况任何工具都不可能出现在一份条约中。
4、管理。a)保护机构或许可以倡导最最严格的保护——即禁止所有船只和活动在划定的海洋保护区内出现,但在此情形下,其中发生的所有情况都将不为人所知,在这其中产生的问题(例如处理漏油事件、打捞塑料垃圾)都无法解决,相信理性的机构不会有此主张。b)在“科研豁免”的情形下,严格管理渔船、商船、其他人类活动。在此情形下的划分,并不比BBNJ所能想象的更严格。
因此,对于划区管理的工具,本质上是各个国家在开发兴趣之间的博弈,保护工作者自己也没有趁手的工具,也很难有技术开发,所以无可主张。
请注意,我站在保护工作者的视角看,我非主张不需要划区,我也并非否定BBNJ的必要性。我的观点是:保护工作者无法通过倡导BBNJ的划区管理工具或其选用的方法,使得公海中的生物多样性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
第三,环境影响评价:这个议题是指各国通过建立体系,对受其管辖的发生在公海的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目前,BBNJ草案中针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已经比较完备(虽然充满争议)。保护机构确实可以通过要求更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来保护生物多样性。这可以通过降低启动评估的门槛、要求成为特定的参与方进行监督来实现。
因此,针对环境影响评价,保护机构能做的确实有,但也比较有限。
第四,能力建设和技术转让:很多发展欠发达国家即使有心保护也没有相应的能力、技术与资金来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在海洋保护和生物资源利用的过程中,部分大国就需要承担更多责任,包括自行履约以及帮助其他国家共同参与到BBNJ的治理中。
既然能力和技术需要从强国转移到弱国,保护机构或许可以倡导让更多强国承担责任。但这并不会改变强国或者弱国去海洋进行作业的频度和强度,亦即,强国不会因为需要承担更多责任,而改变其收集/破坏的强度——强度只会由规定(例如配额)和利益本身来确定。
强国帮助弱国进行能力建设来保护海洋,是一个政治正确的承诺(无论其是否能做到)。因此在目前的文本中,这一原则几乎没有异议(因为没有具体的承诺,也没有国家已经被划分为必须要输出能力和技术的国家)。
因此,BBNJ中已经有了政治正确的的能力建设和技术转让原则,保护机构无可改进。
总结
经过这些思考,我也开窍了。保护机构对于一个公海的生物多样性条约无法贡献,这一悖论可能有其逻辑基础:由于BBNJ仅仅关注公地,从而使得其结果无论如何都是与公地的保护有关,这与保护机构的中立性重合。在已经确定了目标(30×30),且面对的又是充满未知的海洋,没有特殊信息的情况下,BBNJ中所达成的所有原则,都符合保护机构的诉求。
当然,缔约以后,保护工作者有大量的工作需要推进。这是后话。
但求其早日缔约。